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加大国防科技基础研究领域创新
力度,充分发挥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自主创新平台作用,赋予一线科研人员更多自主权,建立稳定规
范的基础科研项目支持机制,国防科工局制定了《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稳定支持科研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
2018 年11 月1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稳定支持科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升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自主创新能力,赋予一线基础科研人员更多
自主权,规范实验室稳定支持科研项目管理,依据《财政部关于建立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稳定支持机
制的通知》和有关军工科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稳定支持,是指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通过军工科研经费
渠道,在一个时间周期内按照一定经费标准,支持实验室自主开展国防领域基础性、前沿性和探索性
研究的科研投入方式,旨在培养造就高水平国防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提升实验室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条实验室稳定支持科研管理遵循自主选题、定性评价、宽容失败、开放协作原则,简化管
理流程、减少审批环节。
第四条国防科工局负责项目审核确认、预算编制、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及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
实验室依托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协助开展项目结题验收、监督
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实验室依托单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单位、国防科技大学的,直接由依托单
位负责组织项目申报、结题验收等工作。
实验室依托单位负责组织项目论证实施和过程管理,对项目实施进度、完成质量和经费使用等负
责,协助开展项目结题验收、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
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负责项目评议、过程指导、结题验收以及参与绩效评价等工作。
实验室负责项目选题与论证,开展项目实施工作。
第五条实验室围绕批复的研究方向,依据自身中长期发展规划及重点任务,在稳定支持经费额
度范围内,自主提出若干选题建议,编制项目建议书,并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评议通过后,由主管部
门于每年4 月底前将项目建议书及意见报送国防科工局。
第六条实验室实施开放协同创新机制,可通过设置项目子课题、单独委托项目研究等方式,原
则上每年将不低于20%的稳定支持经费用于对外开放项目研究,支持优势单位参与实验室创新发展。
第七条国防科工局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查与批复方向的吻合性、经费预算
与实际需求的匹配性、年度预算支出的均衡性等,确认后按程序办理立项批复。不再组织对项目建议
书进行立项评估或评审。
第八条国防科工局根据实验室在一个评估周期内稳定支持经费总额,综合考虑项目经费总需求
及年度经费需求,动态调整实验室年度经费预算数,并编制项目年度预算计划。稳定支持经费也可用
于支持实验室依据军工科研项目指南(论证要点)申报并获得立项批复的基础研究项目,以及对实验室
自行投入开展的基础研究项目进行后补助。
第九条实验室根据项目立项批复,组织开展具体研究工作。实施过程中,确因技术难度大或其
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完成预期目标的,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评议通过后,可终止研究项目或调整相关
内容,并由主管部门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第十条项目结束后,学术委员会组织开展结题验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形成验收意见。
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 月底前将本年度已结题验收的稳定支持项目情况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第十一条国防科工局结合实验室运行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开展实验室稳定支持科
研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实验室运行评估体系。
第十二条国防科工局依据实验室评估结果,制定评估周期内的稳定支持标准。评估结果为“优秀”
的,年度支持标准为500 万元;评估结果为“合格”的,年度支持标准为300 万元;对于“基本合格”或“不
合格”的不予支持。年度支持标准根据实验室运行、中央财力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稳定支持经费由实验室统筹用于稳定支持科研项目,预算和支出应符合财务核算制度
和军工科研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国防科工局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可采用抽查、专项检查、举报核查等方式,对稳定
支持科研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实验室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成果、与已申报或在研的其他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交叉或重
复,骗取财政资金的,国防科工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有关情况、调减其下一年度稳定支持经费等处
理措施;情节恶劣、拒不整改的,暂停对其稳定支持;情节特别严重、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处理。
第十六条实验室根据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各类技术文件、国防科技报告的归档管
理工作。
第十七条实验室评估按照《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国防科技工业创新中心、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国防科技创新团队等稳定支持科研管
理,以及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支持项目科研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