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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6〕268 号

    发布日期:2020-11-20    作者:     浏览次数: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对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自主开展科学研究的稳定支持,进一步规范
    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 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4〕11 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
    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 号)以及预算管理改革的有关
    要求,我部对《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教[2006]288 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6 年7 月19 日
    附件:
    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 加快实施
    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
    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 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 号)的有
    关要求,进一步加大对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的稳定支持
    力度,充分发挥科研院所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骨干和引领作用,加强对中央级公
    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管理和使
    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预算管理改革的要求,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用于支持科研院所开展符合公益职能定位,代表
    学科发展方向,体现前瞻布局的自主选题研究工作。基本科研业务费的使用方向
    包括:
    (一)由科研院所自主选题开展的科研工作;
    (二)所属行业基础性、支撑性、应急性科研工作;
    (三)团队建设及人才培养;
    (四)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五)科技基础性工作等其他工作。
    第三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管理和使用原则包括:
    (一)稳定支持,长效机制。基本科研业务费稳定支持科研院所培育优秀科
    研人才和团队,为科研院所形成有益于持续发展、不断创新的长效机制提供经费
    支持。
    (二)分类分档,动态调整。财政部根据院所规模、学科特点、绩效评价结
    果等,结合财力可能,确定分类分档支持标准,并结合科研院所预算执行情况等
    因素每年对经费进行动态调整。
    (三)依托院所、突出重点。基本科研业务费的使用应当依
    托科研院所已有的科研条件、设施和环境,优先支持有助于科研院所符合职能定
    位、实现学科布局与发展规划目标、有利于培育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的选题以及
    所属行业基础性、支撑性、应急性科研工作。
    (四)专款专用,严格管理。科研院所应当充分发挥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的
    法人责任,建立健全基本科研业务费内部管理制度,将基本科研业务费纳入依托
    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核定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支出规划及年度预算,
    以项目支出“基本科研业务费”方式随部门预算下达。
    第五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加强对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管理;
    (二)负责根据行业科技规划、行业应用需求以及院所职能定位,提出通过
    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的行业基础性、支撑性、应急性科研工作要求;
    (三)负责组织基本科研业务费中期绩效评价。中期绩效评价一般每三年开
    展一次,对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和使用绩效进行全面考核。中期绩效评价结果需
    报财政部备案,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科研院所为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和使用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
    包括:
    (一)切实履行在资金申请、资金分配、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等方面的管理
    职责,建立常态化的自查自纠机制。
    (二)负责组建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咨询委员会。
    (三)负责开展基本科研业务费使用的年度监管,主要包括科研进展、科研
    产出、人才团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
    第七条 管理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包括主管部门科技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
    和科研院所负责人、科研人员以及经济或财务管理专家等,如设有学术委员会的
    科研院所,管理咨询委员会还应包括学术委员会负责人。院所两级法人的单位,
    应同时包括院所两级负责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来自行业协会、其他科研
    院所以及高等院校的专家参加管理咨询委员会。管理咨询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
    负责主持管理咨询委员会工作,一般由科研院所负责人担任(院所两级法人的单
    位,由院级法人单位负责人担任)。管理咨询委员会委员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定
    期或不定期调整。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9 月底之前提出下年通过基本科研业务费支
    持的行业基础性、支撑性、应急性科研工作的具体任务。
    第九条 科研院所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任务以及拟自主开展的有关工
    作,形成基本科研业务费年度支持项目及预算建议方案,提交管理咨询委员会进
    行咨询审议。
    第十条 管理咨询委员会应当建立回避制度,并在2/3 以上委员到会时开
    展咨询审议。咨询审议意见分为同意资助和不予资助,并对同意资助项目按照优
    先顺序排序。咨询审议意见是科研院所确定基本科研业务费分配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科研院所根据咨询审议意见以及基本科研业务费年度预算规模,
    确定年度资助项目。管理咨询委员会咨询审议意见以及年度资助项目在科研院所
    内部公示(涉密项目除外)后,科研院所应当与资助对象或团队负责人签订工作任
    务书。资助对象或团队负责人一般为科研院所在编人员。
    如需调整工作任务,需经管理咨询委员会审议后,经科研院所负责人批准,
    重新签订工作任务书。工作任务书格式由科研院所自行确定,其中应当明确预算
    数和绩效目标。
    科研院所为院所两级法人的单位,院级法人与所级法人签订工作任务书;所
    级法人根据与院级法人签订的工作任务书,与资助对象或团队负责人签订工作任
    务书。
    第十二条 科研院所应当在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
    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科研院所可以使用基本科研业务费联合院(所)外单位共同开
    展研究工作。合作研究经费一般不能拨至科研院所以外单位,确需外拨时应经管
    理咨询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签订科研任务合同等。
    第十四条 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中支持40 岁以下青年科研人员牵头
    负责科研工作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年度预算的30%。
    第十五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具体开支范围由科研院所按照国家有关科研经
    费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
    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分摊院所公共管理和运行费用(含科研房屋占用
    费),不得开支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
    第十六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
    化验加工费等,应当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关于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使用公务卡结算
    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5〕245 号)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劳务费、
    专家咨询费等支出,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从严控制现金支付。
    第十七条 科研院所应当按照国家科研信用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基本科
    研业务费的科研信用制度,并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纳入国家科研信用体系。
    第十八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的资金支付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
    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使用基本科研业务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属于国有资产,
    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项经费形成的科学数据、自然
    科技资源等,按照规定开放共享,并按规定提交科技报告。
    第二十条 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
    使用。连续两年未用完或者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项目中止等形成的剩余资
    金,报财政部确认为可留归单位使用的结余资金后,由科研院所按照基本科研业
    务费的管理和使用要求在2 年内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科研院所为院所两级法人的单位,应当按照预决算管理的有关
    要求建立健全基本科研业务费的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科研院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规范和
    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科研院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基本科研业务费的管理实施
    细则,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
    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教〔2006〕28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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