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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科研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9-01-31    作者:     浏览次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科技厅广西科研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8〕161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科技厅《广西科研诚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 年12 月31 日


    广西科研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科技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西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规范科技创新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财政科技计划项目和自治区本级其他科技专项工作全过程,具体包括科技计划项目的指南编制与咨询、申报与受理、评审与立项、执行与验收、监督与评价等管理与实施过程,以及各类科技创新基地(平台)、科学技术奖励、科技人才等其他科技专项的申请与受理、评审与认定、考核与验收等管理与实施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本级财政科技计划项目和自治区本级其他科技专项工作相关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遵守承诺、履行约定义务、遵守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的能力和表现的客观记录和公正评价,并据此对各类责任主体进行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事项的申报人员、承担人员、评审评估咨询专家等自然人,以及申报单位、承担单位、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法人和机构。

    政府工作人员的科研诚信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科研诚信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鼓励创新、宽容失败,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强化监督、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记录和评价各类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情况,并建立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的奖惩机制。

    第二章 失信行为和失信记录

    第七条责任主体的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是指责任主体管理不善、监管不严、措施不当、履职不力等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约定,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是指责任主体科研不端、违规、违纪或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八条 一般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申报人员、承担人员等一般失信行为。

    1.项目负责人违反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规定,未按项目合同书(任务书、协议书等)及相关要求向专业机构报送项目执行情况、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科技报告,以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事项等。

    2.项目负责人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被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无申请终止结题项目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项目考核指标。

    3.其他科技专项负责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未按要求向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报送工作进展情况、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以及专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等。

    4.其他科技专项无正当理由未能通过专项工作考核验收或者逾期超过6个月未提交考核验收申请材料等。

    5.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评审评估咨询专家一般失信行为。

    1.会议评审工作中,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擅自委托他人顶替,未经组织方同意擅自离席等不遵守现场规则和制度的行为;函评工作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评估咨询任务或擅自委托他人代评。

    2.履责过程中,专家与答辩单位讨论与项目无关的内容或接受答辩单位提供的样品等,以及从事其他与项目无关的接触,可能影响评审评估咨询结果的行为。

    3.履责过程中,对其他专家施加影响或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其他专家独立发表意见的行为。

    4.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咨询过程或结果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

    (三)申报单位、承担单位等一般失信行为。

    1.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结题验收申请材料没有及时履行审核、盖章手续,造成项目逾期未验收。

    2.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不按期(逾期但尚未超过6个月)退回因故终止实施、撤销或无申请终止结题等项目结余经费。

    3.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

    (四)专业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科技管理服务机构一般失信行为。

    1.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管理混乱、影响科技管理服务工作正常开展;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等。

    2.不主动回避与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其他科技专项承担单位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以及在参与科技管理服务中违反项目结题验收与项目过程管理分离承担的规定。

    3.科技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专项咨询、评审、评估、考核、验收等工作。

    4.其他违反科技管理服务工作要求,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九条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申报人员、承担人员等严重失信行为。

    1.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或其他科技专项。

    2.在申报或实施中抄袭他人科研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和图表等,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3.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项目合同书(任务书、协议书等);擅自超权限调整项目任务或预算安排;科技报告、项目成果等造假。

    4.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谋取私利。

    5.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6.其他违法、违反财经纪律、违反项目合同书(任务书、协议书等)约定和科研不端行为等。

    (二)评审评估咨询专家严重失信行为。

    1.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评审评估咨询专家资格,包括虚报专业领域、技术职称、职务、研究经验等。

    2.擅自保留咨询材料副本,作为咨询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3.利用管理、咨询、评审或评估专家身份索贿、受贿;故意违反回避原则;与相关单位或人员恶意串通。

    4.泄露相关秘密或咨询评审信息。

    5.其他严重违反咨询纪律或规定,对咨询过程或结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

    (三)申报单位、承担单位等严重失信行为。

    1.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专项承担资格或者科技方面的称号、荣誉等。

    2.未履行法人管理和服务职责;包庇、纵容相关人员严重失信行为;截留、挤占、挪用、转移科研经费。

    3.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4.超过期限6个月不退回因故终止实施、撤销或无申请终止结题等项目结余经费。

    5.其他违法违纪、违反项目合同书(任务书、协议书等)约定的行为。

    (四)专业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科技管理服务机构严重失信行为。

    1.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担科技管理服务事项。

    2.相关工作人员存在如下违规违纪行为:

    (1)索取或者接受利益相关方的宴请、礼品、礼金、购物卡、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旅游和娱乐健身活动等财物或不当获利;

    (2)受利益相关方请托向评估评审咨询专家输送利益,干预评估评审咨询或向评估评审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3)泄露管理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估评审咨询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

    3.采取造假、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4.其他违法违纪违规或违反委托合同约定,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受到以下处理的,纳入失信行为记录。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

    (三)受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监督检查中查处并以正式文件发布。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或被国内外政府奖励评审主办方取消评审和获奖资格并正式通报。

    (五)经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对纪检监察、监督检查等部门已掌握确凿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和证据,因客观原因尚未形成正式处理决定的相关责任主体,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失信行为记录,是对被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机构)查处认定的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行为,按程序进行的客观记录,包括一般失信行为记录和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应当包括:责任主体名称、法人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所涉及的事项名称和编号、失信行为、处理处罚结果及主要责任人、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责任主体为法人单位的,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失信行为惩戒

    第十二条被列入失信行为记录的申报人员、承担人员等,采取如下惩戒措施:

    (一)首次列入一般失信行为记录的,2年内取消其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或其他科技专项申报资格和立项资格;期间再次列入一般失信行为记录的,5年内取消其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或其他科技专项申报资格和立项资格。

    (二)首次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列入失信“黑名单”,7年内取消其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或其他科技专项申报资格和立项资格及科技评估评审咨询专家资格;再次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实行“一票否决”,终身取消其上述资格。

    第十三条被列入失信行为记录的评估评审咨询专家,采取如下惩戒措施:

    (一)首次列入一般失信行为记录的,2年内取消其科技评估评审咨询专家资格;期间再次列入一般失信行为记录的,5年内取消其科技评估评审咨询专家资格。

    (二)被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列入失信“黑名单”,终身取消其科技评估评审咨询专家资格;7年内取消其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或其他科技专项申报资格和立项资格。

    第十四条对列入失信行为记录的申报单位、承担单位等,采取如下惩戒措施:

    (一)被列入一般失信行为记录的,2年内取消其作为第一申报单位的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或其他科技专项申报资格和立项资格。

    (二)被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7年内取消其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或其他科技专项申报资格和立项资格。

    第十五条被列入失信行为记录的专业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科技管理服务机构,采取如下惩戒措施:

    (一)被列入一般失信行为记录的,责成其限期整改,并及时报送整改结果情况。整改不到位的或逾期不整改的,2年内不得承担科技管理服务事项。

    (二)被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7年内不得承担科技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相关责任主体发生失信行为,视情况将给予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守信行为激励

    第十七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各类责任主体,列入守信“红名单”:

    (一)获得国家级科学技术奖项的单位和个人。

    (二)获得国家级科技创新基地(平台)和人才项目称号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科研信用等级评价中,被评为最高科研信用等级的责任主体。

    凡列入守信“红名单”的各类责任主体,发生失信行为的应移出守信“红名单”。

    第十八条列入守信“红名单”的责任主体,在推荐国家科技项目、申报自治区本级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专项、参与科技评估评审咨询活动、承担科技管理服务事项、评奖评优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章 科研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托自治区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广西科研信用信息平台,对各类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行为记录进行信息化管理,作为科技管理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实行科研信用承诺制度。在申请、承担自治区本级财政科技计划项目和自治区本级其他科技专项工作时,相关责任主体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实行科研信用评价制度。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的科研信用评价指标和方法模型,对相关责任主体组织开展科研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相关责任主体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专项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实行科研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制度。推动广西科研信用信息平台与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各市县科研信用信息平台等的互联互通,推进科研信用信息共享,实行跨部门、跨区域的联合奖惩机制。

    第二十三条实行失信行为记录动态更新制度。一般失信行为记录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自然人再次发生一般失信行为的,记录有效期延长至5年。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有效期为7年,期满移出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永久限制措施的失信行为记录除外)。

    第二十四条相关法人和机构责任主体是科研诚信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内部工作机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法人和机构科研诚信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受理自治区本级财政科技计划项目和自治区本级其他科技专项工作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和申诉相关工作。

    (一)投诉、举报和申诉应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可采取寄送信函或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二)被投诉、举报的对象或申诉者为自然人的,由其所在的法人单位对涉事对象和行为开展调查,出具调查报告。被投诉、举报的对象或申诉者为单位的,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对涉事对象和行为开展调查,出具调查报告。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事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调查期限为60天(自受理之日起计算)。

    (三)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投诉、举报和申诉者。

    (四)申诉期为60天(自处理决定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诉期的申诉不予受理。对同一事项的申诉,限申诉一次。申诉受理调查过程中,原生效的处理决定继续执行。

    (五)自治区各相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举报和申诉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失信行为记录及时向责任主体通报,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要同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对行为恶劣、影响较大的严重失信行为,按程序向社会公布失信行为记录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科研诚信管理实施细则。各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研诚信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本级人文与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管理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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