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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发布日期:2018-08-10    作者:     浏览次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告

    (十三届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技术权益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及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动植物新品种、设计图纸、试验结果、试验记录、工艺、流程、配方、样品和数据等非专利技术和信息。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企业为主体,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创新源头作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统筹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扶贫开发、保障和改善民生等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六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依法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服务规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和技术需求发布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平台。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承担者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平台。

    第七条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制度。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其他类别科技项目具备科技成果转化条件的,应当及时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政策为引导的产学研合作创新机制,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购买科技成果、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企业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交易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采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其他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境内外技术合作、技术贸易等活动,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适用技术。

    支持与东盟国家开展技术转移活动,完善面向东盟国家的技术转移协作网络和信息对接平台,促进相互间的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积极搭建军转民产学研平台、军民融合技术转移平台、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等,促进军民技术成果双向转移、转化。

    第十五条自治区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科技成果产业化载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设科技成果产业化载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建设,综合运用平台建设、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扶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供需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供需对接;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五)投融资咨询;

    (六)科技创业孵化;

    (七)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八)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程序、权利义务、分配方式、激励措施、组织保障以及异议处理等事项,并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技术交易市场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以及异议程序,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标明。

    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合理确定挂牌交易、拍卖的基准价格。

    第二十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全部留归单位,不上缴国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第二十一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不纳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除单位负责人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三章技术权益

    第二十二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三条执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另有协议约定外,其使用、处置和收益等权利属于项目完成单位。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与科技人员以协议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国有企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权,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应当配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拟转让或者放弃科技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和承接。

    第二十五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在管理制度中规定奖励支付期限,也未与相关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奖励;以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前完成股权奖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将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的,按照前一款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二十七条担任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获得奖励。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参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的,应当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不受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实行绩效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不受绩效工资总额限制,也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九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单位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未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签订实施协议且在专利授权后或者科技成果登记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提出与本单位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实施转化,自提出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协议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得收益归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主体和投入途径多元化。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优先安排和兑现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培养和引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人才,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引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广西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内外人才以及其创新创业团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用地等支持。

    第三十四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离岗创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按照规定保留人事关系。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创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中选派科技特派员到企业和农村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科技特派员的工资福利、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以及取得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业的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向企业和农村派驻科技特派员,通过许可、转让、技术入股等方式,推动科技成果进入企业和农村,或者结合企业和农村需求转化科技成果。

    第三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技、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评价结果作为对相关单位工作绩效、人员评价以及申报科技成果奖励和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等内容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第三十八条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贡献突出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评定、聘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管理服务人员。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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